近日,由合肥市院交由本院审查并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罪一案,已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。
经公诉机关审查查明:被告人余某,男,安徽省潜山县人,身份证号码340824199005286655,汉族,高中文化,无业,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水吼镇横中村阳边组21号。
2014年3月23日12时15分左右,被告人余某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苏BX659F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587KM+620M处,遇情况操作不当,致苏BX659F号车失控,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栏,发生交通事故,导致苏BX659F号乘车人余皓天(被告人的儿子)、张梅(被告人的妻子)、余发来(被告人的父亲)三人摔出车外受伤,余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,被告人余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、接警单、户籍信息、死亡证明、归案经过、机动车驾驶证、行驶证、保险单复印件;被害人余发来、张梅的陈述;证人程月华的证言;被告人余某的供述;鉴定意见;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。
本院审查后认为,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,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,发生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二人轻伤,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依法提起公诉。
鉴于该案中,被告人余某系带自己的孩子去南京看病,返程途中发生车祸,且死者伤者均为其直系亲属,事发后,被告人主动报警,具有自首情节,公诉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。
法律链接:13年1月1日起,新修订的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》正式实施。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,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,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。第六十四条规定,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。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,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