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刑罚出罪化”一直是刑法领域的前沿话题。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。
作为一名公诉人,每每遇到这样的问题,都很纠结。我们都排斥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,讲究主客观相统一。比如有些犯罪,从具体行为上看,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,但主观故意并不明显。这类犯罪是否应该作出罪化处理?司法实践中,出罪化是一个敏感话题,明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有什么理由使其出罪?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?这都是司法实践人员不敢轻易触碰的问题。比如今天下午开庭的一个案件。被告人李某与葛某涉嫌合同诈骗罪,系共犯。李某是公司老板。葛某,28岁,大学毕业后到该公司任职。李某的公司因经营不善,欠下巨额债务,李某便意图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其他公司财物抵债,随后便安排葛某帮助其实施诈骗。葛在事中明知的情况下,帮助其实施了完成了欺骗,个人未得利。庭审中,葛某翻供称自己只是履行职务,对李某诈骗不知情。而司法中,是允许从客观行为上去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。那么,葛某就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的共犯。但,如果对其判处刑罚,是否就能达到刑罚的目的。或许值得思考。试想,如果葛某归案后,始终不承认主观明知李某诈骗,还能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。如果靠其口供去认定其主观故意,又难逃主观归罪。
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工具,对待每一起个案,都应该慎重对待,既要防止客观归罪,又要避开主观入罪。然而,要真正做到传统四要件中的主客观相统一,有时难免陷入一种理论上的怪圈,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尺,实在难以把握。办案中,可以借鉴德国、日本刑法理论中的“三阶层”理论,引入一些出罪化的理论去考量具体案件,总会有些许好处的。